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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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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4 14:0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确认,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获得方式;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记录的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三)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

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换发,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确认机动车,并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第三十条 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

补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或者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大型载客汽车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五大总成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者外商驻华机构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8.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七)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八)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楼主| 发表于 2008-4-4 14:05:32 | 显示全部楼层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机动车登记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将登记信息和各岗位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打印各类与机动车登记有关的证、表,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经办过程和经办人信息打印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

第二章  办理登记及相关业务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国产机动车,核对《公告》的数据。符合规定的,受理注册登记申请,确定档案编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号牌;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业务领导岗复核全部资料。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将相应事项签注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相应栏目内,不录入的项目不签注,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按照确定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录入。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按照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录入。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全称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全称录入;机动车所有人为我国内地的居民且暂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按照《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录入,机动车所有人居住、暂住证明名称、号码,按照居住、暂住证明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录入。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录入。
    (五)个人/单位: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录入“个人”;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录入“单位”。
    (六)车辆类型、使用性质:按照《机动车类型分类表》、《机动车使用性质分类表》录入,对于乘坐人数可变的载客汽车,按照乘坐人数的上限确定的车辆类型录入。
    (七)国产/进口:国产机动车录入“国产”;进口机动车录入 “海关进口”、“海关监管”、“海关罚没”、“公安罚没”或者“工商罚没”。
    (八)制造厂名称、车辆品牌、车辆型号:国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机动车按照《进口机动车辆制造厂名称和车辆品牌中英文对照表》和《进口机动车型号签注规则》录入。
    (九)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国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机动车按照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录入,但不包括起止符号;无发动机号码的,录入“无”。
    (十)车身颜色:按照白、灰、黄、粉、红、紫、绿、蓝、棕、黑归类录入;多颜色车辆,只录入面积较大的三种颜色;颜色为上下结构的,从上向下录入,颜色为前后结构的,从前向后录入;车身颜色中有装饰线、装饰条的,不按照多颜色车辆录入。
    (十一)出厂日期:国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机动车按照随车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没有记载的,按照确认机动车时核定的日期录入。
    (十二)获得方式:根据获得方式录入“购买”、“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境外自带”等。
    (十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名称、编号:按照相应凭证、证明录入;其中,调解、裁定、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录入《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的名称、编号;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录入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的名称、编号;调拨的机动车,录入调拨证明的名称、编号。
    (十四)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的号码:按照保险凭证录入。
         (十五)注册登记日期:按照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日期录入;没收的走私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出厂年份录入年,按照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月、日录入月、日。
    (十六)机动车的技术数据:
    1、发动机型号、排量/功率、外廓尺寸、轴数、轴距、轮距、轮胎数、轮胎规格、总质量、整备质量:国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没有记载的,按照核定或者测量的数值录入;机动车应当录入功率(挂车除外),以内燃机为动力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轿车、摩托车还应当录入排量;半挂牵引车不录入总质量;功率的单位为千瓦(kw),排量的单位为毫升(ml),外廓尺寸、轴距、轮距的单位为毫米(mm),轴数、轮胎数的单位为个,总质量、整备质量的单位为千克(kg)。
    2、燃料种类:按照机动车实际使用燃料分别录入“汽油”、“柴油”、“混合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甲醇”、“乙醇”、“电”、“太阳能”等;使用两种(含)以上燃料的车辆,分别录入每种燃料种类。
    3、 转向形式:方向盘式机动车录入 “方向盘”;方向把式机动车录入“方向把”;挂车录入“无”。
    4、 货箱内部尺寸:装用栏板式货箱的国产载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装用栏板式货箱的进口载货机动车按照测量的尺寸录入;货箱内部尺寸的单位为毫米(mm)。
    5、 后轴钢板弹簧片数:装用钢板弹簧的国产载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装用钢板弹簧的进口载货机动车按照核定的后轴单侧钢板弹簧的数值录入;多后轴载货机动车录入所有后轴单侧钢板弹簧数量之和;钢板弹簧片数的单位为片。
    6、核定载质量:国产载货机动车、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载货机动车、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其他机动车不录入;核定载质量的单位为千克(kg)。
    7、准牵引总质量:国产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不含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和半挂牵引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不含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和半挂牵引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有关技术资料没有记载准牵引总质量的录入“0”;其他机动车不录入; 准牵引总质量的单位为千克(kg)。
    8、核定载客人数:国产载客机动车按照《公告》中登记的载客人数录入。载客人数为区间的,在区间范围内按照实际座位数录入。公共汽车、电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载客人数录入;进口载客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没有记载的,按照实际核定的载客人数录入。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核定载客人数的单位为人。
9、驾驶室载客人数:有驾驶室的国产载货机动车在《公告》中登记的驾驶室载客人数为区间的,在区间范围内按照实际座位数录入;驾驶室载客人数无区间的,按照实际座位数录入,但实际座位数不能大于《公告》中登记的载客人数;有驾驶室的进口载货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没有记载的,按照核定的数值录入;其他机动车不录入;驾驶室为双排座位的,录入格式为前排人数、“/”、后排人数;驾驶室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驾驶室载客人数的单位为人。
(十七)档案编号:按照确定的档案编号录入。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下列规定签注行驶证:
    (一)行驶证主页正面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住址、品牌型号、使用性质、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注册登记日期栏,分别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发证日期按照制作行驶证的日期签注;行驶证主页背面粘贴机动车标准照片。
(二)行驶证副页正面的号牌号码、档案编号、总质量、整备质量、核定载质量、准牵引总质量、核定载客、驾驶室共乘、货箱内部尺寸、后轴钢板弹簧片数、外廓尺寸栏,分别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检验记录栏,加盖检验专用章或者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由计算机打印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五)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原件。
(六)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
(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八)机动车标准照片。
(九)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八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除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审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来历凭证外,还应当审查该车的原始发票,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国外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但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不需要审查该车的原始发票。

    第九条  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允许其使用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但机动车所有人的名称应当按照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名称签注。

第十一条  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国产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提交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技术参数按照《公告》的数据录入,注册登记日期按照机动车出厂年份录入年,按照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月、日录入月、日;将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前: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
           (二)变更后:
    1、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确认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2、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3、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改变车身颜色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身颜色,并签注“车身颜色:”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变更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名称和编号,并签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属于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的,收存变更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
(四)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收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和更换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更换发动机的变更登记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发动机号码;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 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变更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名称和来历凭证编号,并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更换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车身颜色、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编号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签注“车身颜色:”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签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签注“出厂日期:”和变更后的出厂日期。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后的注册登记日期,并签注 “注册登记日期:”和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的具体日期。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更换后的整车的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原件。
(四)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复印件。
(五)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六)车身颜色改变的,还应当收存更换整车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确认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号牌;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使用性质,并签注“使用性质:”和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三)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并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整理资料,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住所地址,并签注“住所地址:”和变更后的住所地址。
    (三)录入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并签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具体名称。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五)行驶证原件。

第三十一条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办理事项以及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事项,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对于机动车转出后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应当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机动车转出后尚未办理转入前,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了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一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办理转入。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转入摘要信息栏的相应栏目内签注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机动车登记机关名称、转入日期、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五)机动车标准照片。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居民户口簿》。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还应当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姓名,并签注“姓名:”和变更后的姓名;录入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变更后的身份证明的全称和号码。
(三)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并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四)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录入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并签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具体名称。
    (五)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
(五)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六)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收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

第三十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格式、方法以及存档资料,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公章式样或者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变更备案申请表》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变更后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或者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申请表》填写错误或者辨认不清的,应当及时与机动车所有人联系。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确认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凿改嫌疑;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转移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属于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还应当录入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和解除监管的日期。
    (七)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录入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八)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转移登记日期。

    第四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下列事项:
    (一)居中签注“转移登记”。
    (二)签注“姓名/名称:”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名称、身份证明的号码。
    (四)签注“获得方式:”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五)属于改变使用性质的,还应当签注“使用性质:”和改变后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签注 “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还应当签注“解除监管日期:”和解除监管的日期。
(八)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签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具体名称。
(九)签注“转移登记日期:”和转移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旧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原件。
(六)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存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

第四十七条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格式、方法以及存档资料,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可以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作为其身份证明,《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上可以不用加盖单位公章,在盖章处注明“经办人:”并由经办人签字,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档案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审核转出和转入的机动车档案,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统一规定的,禁止转出和转入。
机动车档案转出时,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转出信息库,并及时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机动车转入时,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查阅机动车转出信息库。对转入的机动车有疑问时,应当直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查询,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及时回复。

第五十条  转入的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尾气排放标准,需要退回原住所地的,原住所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的《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还抵押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抵押登记”。
    (二)录入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并签注“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录入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的全称和号码。
(四)录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五)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抵押登记的日期,并签注“抵押登记日期:”和抵押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五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抵押合同副本原件。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抵押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的《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抵押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抵押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注销抵押”。
(二)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注销抵押日期,并签注“注销抵押日期:”和注销抵押的具体日期。

    第五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属于机动车回收企业代理机动车所有人申请的,还应当审查《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收回的情况,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销毁号牌;属于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通知车辆管理所有关部门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签注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回收企业。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办理注销登记的日期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日期,按照注销的原因录入注销信息,并将录入内容签注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登记栏。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四)行驶证原件。
(五)属于已交售解体的机动车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第六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在机动车报废期满前2个月,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逾报废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注销机动车档案。注销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和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派人监督。要对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进行切割解体。监督人员应拍摄车辆解体后的照片和包含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部件的照片,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在登记地交售报废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报废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后,应当向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出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需要监督解体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解体后的照片,符合规定的,出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
机动车所有人持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向注册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和机动车解体后的照片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节  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时间。
    (二)牌证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记录签注已发生的所有登记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补领事项:
(一)居中签注“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录入“丢失”或者“灭失”;签注“补领原因:”和“丢失”或者“灭失”;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首次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录入“首次申领登记证书”,签注“补领原因:”和“首次申领登记证书”。
    (三)按照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次数录入补领次数;签注“补领次数:”和补领的具体次数。
    (四)按照补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录入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五)按照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补领日期;签注“补领日期:”和补领的具体日期。

第六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第六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不属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销毁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记录签注已发生的所有登记事项;对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领的,签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有关信息、现机动车所有人的有关信息和机动车变更登记的有关信息,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换发事项:
(一)居中签注“换领登记证书”。
(二)按照换领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录入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三)按照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换领日期;签注“换领日期:”和换领的具体日期。

    第六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属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还应当存入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第七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格式、方法,按照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但补领原因签注“未得到登记证书”,并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五)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七十一条  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第七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申请。
对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制作行驶证并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未全部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
对于补、换领号牌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号牌的时间;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通知号牌制作部门制作号牌;号牌制作完成后,将号牌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未全部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七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登记栏签注补、换领事项:
(一)按照办理业务的种类分别居中签注“补领号牌”、“换领号牌”、“补领行驶证”或者“换领行驶证”。
(二)按照补领号牌次数或者补领行驶证的次数录入补领次数,并签注“补领号牌次数:”和补领号牌的具体次数或者“补领行驶证次数:”和补领行驶证的具体次数。   
(三)按照办理补、换领号牌或者补、换领行驶证的日期录入补、换领的日期,并按照办理业务的种类分别签注“补领号牌日期:”、“换领号牌日期:”、“补领行驶证日期:”或者“换领行驶证日期:”和补、换领的具体日期。

第七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七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七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并将录入内容签注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背面相应栏目:
(一)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的规定录入车主、住址、厂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
(二)录入行驶起点和终点。
(三)按照行驶路程需要的时间录入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0天。

第七十八条  因机动车档案转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或者补、换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按照本规范相应的规定办理,按照本规范第七十七条规定签注。

第七节  停驶、复驶、更正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停驶或者复驶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于申请停驶的,还应当审查号牌和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记录停驶或者复驶的信息和日期,并将记录的内容签注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八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错误的登记事项和更正内容。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制作行驶证,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登记事项更正”。
(二)录入更正后的内容,签注更正的项目名称、“更正为:”和更正后的内容。
(三)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并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四)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签注“更正日期:”和办理更正的具体日期。

第八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变更: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有关事项、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单》;将《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和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拓印;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三)发动机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发动机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五条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撤销日期;销毁号牌;将《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按照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月份在检验合格标志正面相应月份上打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检验有效期栏内加盖检验专用章或者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由计算机打印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行驶证副页:
(一)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
(三)在检验合格标志背面签注号牌号码并加盖证件专用章。
(四)在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和行驶证副页签注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或者加盖检验业务专用章。

第八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十条  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出具《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在行驶证副页检验有效期栏内加盖委托检验业务专用章。
(二)牌证管理岗在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凭《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九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一)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联相应栏目内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制造厂、机动车厂牌、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受委托车管所名称、委托日期。
(二)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相应栏目内签注受委托车管所名称、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年度、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制造厂、机动车厂牌、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

第九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第九十三条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寄回委托地车辆管理所。

第九十四条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将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补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收回损坏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档案

第九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一车一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分类,并按照号牌号码或者档案编号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上架排列。

第九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九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九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一百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一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还应当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局、大队),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一百零五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业务领导岗批准后,将有关资料和机动车移交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调查:
(一)机动车来历证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其中之一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第一百零六条  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并移交车辆: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四项情形的,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将嫌疑车辆移交嫌疑车辆调查部门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一百零七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情况,附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经业务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随《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进口机动车的注册、变更、转移登记的审批、存入机动车档案的资料等按照《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和喷涂放大牌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通行牌证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的放大牌号的尺寸为号牌号码的2.5倍,喷涂的字体应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的标准照片是指:长88mm,宽60mm,圆角半径4mm的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全车外部彩色照片。拍摄照片时,汽车应当从车前方左侧45度角拍摄,摩托车和挂车应当从车后方左侧45度角拍摄;机动车影像应占标准照片的三分之二;机动车照片应当能够明确辨别机动车号牌号码和车身颜色。
允许使用数码照相与计算机模拟号牌图像合成技术制作机动车的标准照片,合成的照片应当与实际拍摄的照片效果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退办凭证、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密封机动车档案以及出具机动车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临时号牌等各种证件。
(三)个人名章,用于《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等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表格式样,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2001]37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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